传播法治文化,弘扬法治精神。
新征程
您当前位置 :  首页 > 案例

诉前调解+现场支付——云南迪庆中院调解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20-06-18 来源:法治快报网
  法治快报网 (通讯员 马颢庭)2019年2月,俞某经沈某介绍,至张某、次某家中更换彩钢瓦,更换过程中,俞某不慎从高约3米的屋顶摔落受伤,入院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骨折。手术治疗后,俞某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经鉴定,俞某左足部损伤为十级伤残。余某向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判决张某、次某赔偿俞某各项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123847.00元。张某、次某不服,上诉至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
  
  张某、次某认为,俞某在未告知和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没有做任防范措施私自翻入柴火房,导致摔落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且沈某介绍俞某做工时没有进行相关安全教育,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赔偿应该由俞某和沈某自己承担。
  
  迪庆中院受理该案后,快审法官为了切实解决矛盾,在开庭前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过程中,法官分别对双方当事人情绪进行疏导,并耐心为双方当事人释明法律法规。经过法官情理法结合的耐心释明,俞某对赔偿金额作出了让步,张某、次某一次性当场支付赔偿款8万元,最终双方握手言和,实现案结事了。
  
  法官说法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提供劳务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有权向接受劳务者要求赔偿。提供劳务者作为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他们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的情形非常普遍,一般情况下,提供劳务者本人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只要他们尽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即可认定提供劳务者没有过错。即使提供劳务者有轻微过失的,一般不作为减轻接受劳务者责任的依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编辑: 张虹]

免责声明:
        快报网转载的内容,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稿件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快报网无关,您若对该稿件有疑议,请与我们联系。

上一篇:云南文山:被执行人拒不迁出已被拍卖房屋 市法院强制“腾房”维护法律尊严

下一篇:云南曲靖:以消灾为名上演“调包计” 四名“大师”因盗窃罪获刑

奋进新征程
分享按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