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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微观 | 熟人也会设圈套?投资理财要理性

2022-05-14 来源: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高回报”“高收益”,

  还是熟人带你投资理财,

  你心动么?跃跃欲试么?

  殊不知,一不小心你就可能陷入理财骗局。

  近日,北京三中院就审理了一起被熟人坑骗的投资理财案。

案情回顾

  2017年,瞿某通过家人介绍,认识了某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黄某。黄某告知瞿某,该公司有基金产品,收益不错,需要100万元人民币起投,而且可以几个人一起凑钱投资。瞿某认为黄某的提议可行,便从2018年12月起开始投资。据瞿某回忆,一开始是将钱转给该公司的市场部总监,即黄某的组长陈某,这部分钱按时还本付息了。后黄某称瞿某可以直接跟其投资,于是瞿某和其丈夫、妹妹便多次将投资款项直接转入黄某的个人账户,并由黄某出具承诺书,写明投资金额、合同编号、期限等内容。

  期间,黄某向瞿某支付过几次利息。但从2020年7月起,黄某未向瞿某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只是让瞿某耐心等待。2021年4月,瞿某意识到被骗,遂至公安机关报案。

  经查证,瞿某等人的投资钱款实际并未流入该公司,而是被黄某用于个人炒股亏损了,黄某向瞿某提供的承诺书均系其伪造。经计算,瞿某及其家人的损失钱款共计人民币260余万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黄某不服,上诉至北京三中院。其上诉理由为,其通过别的账户将被害人钱款转入公司账户,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诈骗罪。

  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黄某以购买公司理财基金产品为幌子,通过虚构合同编号的方式,从被害人处骗取投资款,数额特别巨大。后将所获钱款转入个人账户用于购买股票,实际钱款并未进入公司账户,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且黄某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在一审及二审阶段均无认罪、悔罪表现,一审法院根据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在案财物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裁定驳回黄某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本案中,黄某以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诈骗罪提出上诉。针对该上诉理由,需对比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才能对本案准确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对比两个罪名可知,二者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职务侵占罪的行为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财物,并且行为人需利用职务之便获取财物。而诈骗罪侵害的法益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行为方式是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

  本案中,黄某以购买公司理财基金产品为幌子,诱骗被害人进行投资,实际上,其向被害人出具的承诺书系其伪造,承诺书中的合同编号也并非该公司的合同编号,且涉案款项直接进入了黄某的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可见,黄某并未以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而是以虚构事实的方式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官提示

  投资理财型诈骗大多会打着“高收益、低风险”的旗号来吸引投资者的目光,这些犯罪分子多是依托网络平台骗取被害人的信任。本案中的被害人瞿某虽系经家人介绍,认识了身为基金公司业务员的黄某,然而看似可靠的途径,却也无法避免瞿某因黄某的欺骗和高收益基金的诱惑而损失钱财。

  法官温馨提醒各位投资者,购买理财需谨慎,以防为他人“做嫁衣”。投资一定要通过正规公司和渠道,面对“高收益、低风险”的理财产品更要擦亮双眼,提高警惕,切莫因贪心掉入陷阱。如发现被骗,需第一时间向警方报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编辑: 杨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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