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快报网讯(通讯员 赵艳雪)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了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为规范金融市场秩序、统一类案裁判尺度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即,以上七类机构在金融借贷利率标准上,将可以突破LPR4倍之上限。
此次决定从根本上统一了司法裁判的尺度。虽然该批复系针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但其内容经过公开,具有普适性,能够为法院系统处理同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标准与方向。
最高人民法院对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明确从法律层面肯定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重要地位,明确了持牌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身份定位。对我国金融市场的规范化建设及整个金融监管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的此次决定,有利于持牌机构贷款利率的市场化。通过赋予持牌机构突破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利率规定的方式赋予了持牌小额贷款公司更大的经营自主性,同时进一步促进了金融借贷市场的良性竞争,为有效降低融资成本,提高融资效率提供了有利条件。
同时,此次决定有效释放了小额贷款公司等机构的利润空间,加强了与金融监管机构相关规范的有效配合,为金融借贷市场的繁荣、有序发展奠定了基础。若一味追求贷款利率的绝对降低,则借贷市场将存在由地上转地下,规避监管的法律风险,反而不利于金融借贷市场的规范化建设。反之,市场化+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则更加有利于我国金融借贷市场的发展。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通过放开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机构利率上限的标准,将以上机构的运营纳入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体系的方式,在促进市场自由化的同时,也确保了了以上七类机构在《民法典》体系与金融监管法规的双重约束之下,更大的维护了融资人的合法利益,进一步促进了金融借贷市场的有序发展。
[编辑: zh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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