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女士与元佳拍卖公司(化名)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将自己收藏的古钱币委托给该公司拍卖,并支付了委托费用1万元。委托期间,拍卖公司以各种名义要求李女士缴纳了手续费2.5万元。后李女士便无法再联系上拍卖公司的任何人员,该公司也已人去楼空。李女士本想起诉拍卖公司及其员工王先生,却发现该公司已注销。迫于无奈,李女士将拍卖公司的唯一股东陈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共计3.5万元。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陈先生就拍卖公司对李女士的2.5万元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女士诉称,2018年7月18日其委托元佳拍卖公司拍卖其收藏的古钱币,双方签订了委托合同,当日即向拍卖公司支付了现金1万元。不久其被告知流拍,但是拍卖公司无法证明藏品拍卖的实际过程,其多次要求公司退款未果。该公司以藏品已出库为由,收走了拍卖合同和相关收据凭单。李女士保留了其向拍卖公司索回合同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公司业务经理王先生保证在国外为李女士的藏品找到买家,并允诺成交后将拍卖合同寄回,继续履行合同。
2019年8月,拍卖公司员工王先生告知李女士,其在国外找到了买家,要求李女士交纳交易及出关的手续费,李女士向王先生指定的公司财务人员刘某的个人账户,分三笔转账支付了共计2.5万元,公司就其中15000元出具了收条。此后,李女士便无法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到王先生,该拍卖公司也已人去楼空。
经查,元佳拍卖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1日注销,该公司多次收取李女士费用,未履行委托拍卖合同的相关义务便恶意注销。被告陈先生作为元佳拍卖公司的唯一股东,作为法定的清算负责人,在清算期间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仅登报公告注销,未以书面方式向李女士发出申报债权的通知,也未登报公告让全体债权人申报债权债务,亦未将李女士与之不断交涉的已知债权列入清算审计报告中予以清算,严重损害了李女士的合法债权,明显属于故意与重大过错,应赔偿李女士未获清偿的债务。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陈先生辩称,其与李女士之间不存在任何交易,故不存在赔偿的问题。2020年1月10日,案外人郑某起诉陈先生时,陈先生才得知自己被登记为元佳拍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实际上并非如此。案外人付某借用了陈先生的身份证,在陈先生不知情的情况下,用陈先生的身份证在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私自办理了元佳拍卖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股权的变更登记,陈先生对此一无所知。陈先生对此次工商变更登记已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本案的实际收款人并非陈先生,陈先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关于李女士向元佳拍卖公司汇入款项,结合微信截图与费用收据、借记卡明细及网银截图所载信息的相互佐证,可以确认王先生与元佳拍卖公司存在特定身份关联,并进而确认王先生、刘某系代元佳拍卖公司收取李女士三笔款项合计2.5万元。关于2018年7月18日的1万元,无证据显示系元佳拍卖公司收取,法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工商登记材料记载,元佳拍卖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在报刊发布注销公告,但该公司仍在2019年8月收取李女士2.5万元,存在主观恶意,且缺乏履约可能性,相关款项应予退还李女士。
工商登记材料记载陈先生作为清算组负责人,依法应对李女士未能申报债权,从而无法受偿的债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假使存在陈先生所主张的被借用身份证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在陈先生应知或明知其身份证件借与他人存在法律风险的情况下,仍放任他人进行工商登记活动以规避法律责任,亦应就此对该公司涉案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在陈先生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相关责任主体追索。陈先生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不影响本案依据在案证据依法裁判,本案无需中止审理,故对陈先生提出的中止申请,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李女士要求陈先生就其涉案债权中的2.5万元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该案现已生效。
【法官释法】:
一、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未依法清算的法律责任
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清算组在清算期间有职权和责任清理公司财产,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理债权、债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若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元佳拍卖公司未经法定程序注销,该公司的唯一股东陈先生,作为该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应对给李女士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借用身份证所造成的法律风险应由出借人承担
居民身份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象征作用。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故向他人出借身份证,将扰乱国家公共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被法律所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公民对外出借身份证,不仅扰乱公共秩序,也会给自己带来不确定的法律风险。因公民凭借身份证可从事各类民事活动,故对外出借身份证时,应明知实际持证人若从事相关民事活动,可能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出借人对此明知并具有过错,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陈先生明知出借身份证可能存在不确定的法律风险,仍然放任借用人使用其身份证。借用人使用其身份证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将陈先生登记为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以规避自身或他人的法律责任。因工商变更登记对外具有公示作用,公司债权人对此具有信赖利益,故公司债权人有权依据工商登记情况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法律责任。陈先生对出借其身份证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官建议】:
一、每个人的公民身份证都具有代表其个人身份的象征意义和法律意义,对外出借身份证扰乱社会秩序与经济秩序,也将给出借人带来相应的法律风险,属于违法行为,故公民应妥善保管好自己的公民身份证,提高相关的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
二、公司清算不仅涉及到公司股东利益,也涉及到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清算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组成员亦应严格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非法清算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清算组成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日常经济生活中,与他人订立合同和进行商事交易应具有证据保全意识。如:支付款项时应尽量以银行转账等可以留存相应痕迹的方式进行付款,若采取现金交付的方式,应当要求收款方出具收条。尽量将交易过程以文字形式予以留痕并妥善保存,以免未来纠纷发生、主张权利时无据可依。(文/张江洲 邓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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