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行公司为微众公司提供承租办公场所的中介服务,帮助其寻找合适的房源信息、带看房屋等,但微众公司最终另行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与房屋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故远行公司将微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违约金208780元。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远行公司全部诉请。
原告远行公司诉称,2019年1月24日,其作为微众公司的居间人带微众公司员工小王等实地考察了某房屋。微众公司考察完房屋后表示愿意承租,双方签署《看房确认书》。但微众公司私自利用其提供的看房成果及房源信息,通过其他中介公司与房屋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给其造成重大损失,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微众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看房确认书》委托人落款处为小王签字,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对该协议不认可。并且,早在2019年1月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先生即与案外人蓝宇公司签订了《租赁房屋确认书》,明确约定蓝宇公司(化名)就该房屋提供居间服务。因此公司最终经蓝宇公司居间,承租该处房屋,并无不妥。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微众公司认可小王系其员工,且小王寻租房屋明显是为了微众公司办公使用,故小王签订《看房确认书》系职务行为,签字应视为微众公司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在远行公司与微众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看房确认书》具有居间合同性质,远行公司与微众公司之间成立居间服务法律关系。远行公司作为居间人,其能否主张“跳单”违约金,关键在于能否证明委托人微众公司与其他公司达成交易是实质利用了其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
本案中,微众公司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原告远行公司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首先,在远行公司带微众公司考察涉案房屋之前,微众公司亦曾通过蓝宇公司考察过该房屋,并最终通过蓝宇公司的居间服务与出租人达成房屋租赁合同,故微众公司客观上并没有依赖远行公司提供的信息及机会才与出租人达成交易,主观上不存在违约故意;其次,远行公司并未获得涉案房屋的独家代理出租权限,其对于涉案房屋信息的掌握不具有唯一性,无法证明微众公司承租涉案房屋是利用了远行公司提供的信息;最后,微众公司有权通过不同的中介公司找寻适租房屋,自行选择报价低的其他中介公司达成交易。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远行公司的全部诉请。
【法官说法】:
为了保证中介公司获得居间服务报酬,居间合同中常有禁止跳单的格式条款,意在防止委托人利用居间人提供的居间服务、信息却跳过居间人与相对人或其他中介达成交易。
衡量委托人行为是否构成“跳单”,关键在于委托人是否实质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居间人并未获得相关信息的独家代理权,委托人并未依赖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信息,则委托人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其他中介公司促成交易达成,不构成“跳单”违约。
正所谓“货比三家”,市场交易是自由选择的过程,交易主体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文/岳可)
[编辑: zh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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