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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拆民办小学宿舍,河南淮阳县政府成了被告

2019-11-01 来源:法治快报网

  卢某银是河南省淮阳县葛店镇东方小学(下称东方小学)的主任,据卢某银介绍称,东方小学是积极响应《民办教育促进法》之规定经依法批准成立的民办学校,先后投入500多万建设,校内在读学生共计500多名,很好地解决了当地及周边儿童的教育问题,建校以来一直受到当地教育部门大力支持,并得到当地百姓认可。
  
  据卢某银讲,2017年8月25日,在未经任何告知以及任何书面文书批准文件的情况下,淮阳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带领防暴队、公安民警及大批协警和破拆机强行将东方小学的6层现代化宿舍楼进行拆除。为此,卢某银将淮阳县人民政府告上了法庭。
  
  一审 县政府出示“假证据”
  
  卢某银的代理律师(下称律师)告诉记者,被告行政机关完全违背法律规定,违法强行拆除原告学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物权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
  
  在法庭上,律师向法庭提交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及校舍强拆前后的照片和视频光盘、宿舍楼建筑施工图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内部明电等。
  
  淮阳县政府也向法庭出示了《淮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土【葛】监[2015]06号)和送达回证;淮阳县人民政府2016年4月11日(16)号会议纪要、淮阳县葛店乡人民政府根据淮阳县人民政府授权向被处罚人送达的《拆除通知》和强制拆除公告。
  
  有意思的是,淮阳县政府提供的处理决定书中第一页上写着“经查,卢某华未经依法批准于2016年5月”字样,但淮阳县政府在法庭上提供的原件却写的是“2015年6月”,该处罚决定书上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那说明行政处罚结案时间应该在这个时间。可卢某银表示,2015年6月11日他们的这个宿舍楼还没有动工建设,怎么会有行政处罚呢?即使时间是对的,也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另外,淮阳县政府提供的拆除通知的通知联,通知对象为卢某华,和拆除的宿舍楼没有关联,拆除通知也没有实际送达。律师说,若是送达了该拆除通知书的通知联的原件,那原件应该在学校处,而不是在政府这边。更没有送给上面显示的卢某华。拆除通知存根联见证人王军签字也非其本人签字。“这证据就是非法证据。”律师表示。
  
  法庭也对淮阳县政府提供的处罚决定书和拆除通知的通知联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判定政府违法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东方小学“是经淮阳县教育体育局批准成立的全日制小学。2016年3月,该小学形式建设宿舍楼,建设完工后投入使用。”“2017年8月25日,淮阳县葛店乡人民政府对原告的宿舍楼进行了强制拆除。”
  
  法院认为:“具体实施强制拆除原告学校宿舍的是淮阳县葛店乡人民政府,其称该宿舍占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会议纪要授权其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对此淮阳县人民政府予以认可。但是法律并示赋予县级人民政府对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强制拆除的权利,淮阳县人民政府不具有强制执行权,更无权授权乡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被告对原告学校宿舍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明显属于超越职权、程序违法。”
  
  最后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淮阳葛店乡东方小学宿舍的行为违法。”
  
  政府上诉案情“反转”?
  
  一审判决后,淮阳县人民政府上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发回周口中院重新审理。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判决中提到的卢某华,是东方小学负责人卢某银的女儿,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甲方签订人杨某榜是卢某华的丈夫。
  
  二审中,法院认为被淮阳县葛店乡人民政府作出并送达的强制拆除公告以及拆除通知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系卢某华,而原告提供的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的甲方签订人为杨某榜,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建筑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应驳回其起诉。最后,法院裁定驳回了东方小学的起诉。
  
  杨某榜质疑说,同样的原告,为什么前后两次审理结果却不一样?
  
  对此,他们对此案又重新上诉。
  
  专家:本案所涉政府强制拆除行为涉嫌严重违法
  
  杨某榜告诉记者,对于案件中出现的疑问,他咨询了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应松年和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王锡锌等法学专家。
  
  杨某榜说,应松年教授和王锡锌教授一致认为,本案所涉政府强制拆除行为涉嫌严重违法。
  
  杨某榜告诉记者,专家了解情况后表示,淮阳葛店乡东方小学对其宿舍楼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两政府的违法强拆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淮阳葛店乡东方小学(以下简称“东方小学”)是依法批准成立的民办学校,其于2016年3月开工建设宿舍楼,完工后投入使用,东方小学依法对其宿舍楼享有财产权。
  
  杨某榜说,专家认为强制拆除行为涉嫌严重违法。
  
  专家对他说,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并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同时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结合本案,淮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阳县政府”或“县政府”)与葛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葛店乡政府”或“乡政府”)在尚未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并且无催告、公告等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东方小学的宿舍楼。本案中,依照法律规定,县政府应先予认定东方小学宿舍楼的性质,作出相应行政决定,而后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催告义务,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予以公告,然后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强制拆除。
  
  但截至杨某榜咨询前,东方小学从未收到县政府和乡政府作出的有关违建认定的行政决定,也并未被告知具体内容和具体权利义务,实际上,两政府也从未对东方小学作出过任何行政处罚决定,就径行强制拆除东方小学的宿舍楼,其严重违法性毋庸赘言。

[编辑: zh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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