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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棱看“典” | 要求支付违约金200万?法官可能会酌减

2021-04-21 来源:快报网

  聚财公司是一家劳务派遣公司,快点公司是一家经营网约车的公司,双方签订了《人才派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双方派遣人员的服务费、合作期限、人员管理等事项,并约定若快点公司拖欠聚财公司费用,除足额缴纳涉及金额外,还应按涉及金额5%/日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因快点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拖欠费用的情况,聚财公司将快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快点公司支付违约金201万余元。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快点公司支付违约金六千余元。

  聚财公司诉称:2015年12月,聚财公司与快点公司签订《人才派遣协议书》。协议约定:聚财公司(人才派遣单位)根据快点公司(接受以人才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的工作需要,向快点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快点公司向聚财公司支付服务费用。聚财公司应根据快点公司提供的派遣人员考勤和考核情况于每月5日前向快点公司报当月派遣人员劳务费报表,快点公司经审核聚财公司提供的报表无误后,应按报表所列数据向聚财公司支付款项,聚财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发放派遣人员上月劳动报酬。快点公司于每月10日前将应支付的上述款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聚财公司账户,并提供各项费用结算清单。合同中特别约定:快点公司拖欠聚财公司费用,除足额缴纳涉及金额外,还应按涉及金额的5%/日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协议期间双方的人才派遣合作关系适用本合同的约定。

  虽然聚财公司认可快点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确认数据支付了全部服务费668万余元,但是快点公司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期间存在拖欠服务费的情况。聚财公司以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得出违约金201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聚财公司认可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性质是违约金,快点公司拖欠支付服务费的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是资金占用损失。经法院依法传唤,快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聚财公司与快点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才派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涉案协议第6条、第20条的约定,快点公司应于每月10日前向聚财公司支付上月款项。根据现有证据,快点公司在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服务费用时未按期支付,该行为违反了涉案协议中有关付款时间的约定,故快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来看,涉案协议约定拖欠费用按日5%计付滞纳金(聚财公司认可系违约金性质),且聚财公司承认其因此所受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损失,故涉案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作出相应调整。聚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中未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部分(即六千余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释法: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合同法》与《民法典》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基本一致。

  违约金是合同纠纷中违约责任的一种常见形式。违约金适用是合同当事人在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在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时,合同相对人可以依法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可以约定具体的金额,亦可以约定金额计算方式。

  违约金除了填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损失外,还具有惩罚性功能。法律禁止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允许法律规定范围内高于造成的损失的约定。过分高于损失的界限,按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该标准是30%,若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30%即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超过部分是法律禁止的。本案中,快点公司已结清全部费用,聚财公司自认实际损失是资金占用损失,亦未提交其他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应当以资金占用损失为基础,考虑《人才派遣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等因素,法院依法就聚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文/高靖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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