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快报网讯(通讯员 李强)小胡驾驶小轿车行驶时将一辆正常行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出,小胡逃离了案发现场,事故造成一死三伤。受伤人员及死者家属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起诉至本院。近日,北京通州法院审结此案,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伤者张女士三千余元,小胡赔偿张女士一千元;保险公司赔偿死者王某家属十一万元,小胡赔偿死者王某家属三十四万余元。
2019年1月15日15时许,小胡驾驶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某路段,将在非动车道内同向正常行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撞出,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张女士、乘坐人王某、赵某、李某受伤,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小胡慌张,弃车逃逸。本次事故经交通队认定:小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小胡交通肇事造成严重后果,并有逃逸行为,经通州法院判决小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另核实,事故发生后小胡给死者王某家属费用102 000元。并赔偿张女士医疗费75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赔偿方面,因小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王某及张某的合理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庭审中,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其中二十四条明确载明了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上述内容已进行了加黑加粗的标注,应视为保险公司已对上述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同时法院认为,交通事故逃逸是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中明确的免责条款,也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的标注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对于张女士及王某家属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商业险不予赔偿,而是由实际侵权人小胡进行赔偿。
法官提示,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商业险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司机要保持冷静,采取正确救援的措施,在保证伤员安全的情况下及时报警,切勿擅自离开事故发生的现场,更不要肇事逃逸。
[编辑: zh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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