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多年来,最高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等多种形式,逐步构建起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因侵权所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呢?经营者的配偶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呢?让我们一起通过一则案例了解一下吧~
案情简介
王某在某交通运输队工作期间受伤致残,经劳动仲裁裁决及法院审理,由于未缴纳工伤保险,最终判决某交通运输队赔偿王某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补助金等合计约40万元。在执行程序中,王某申请追加某交通运输队的经营者的配偶杨某为被执行人但未获支持,故提起本案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请求判令杨某对未执行完毕的债务34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主张在王某发生工作事故后,杨某已与某交通运输队经营者程某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各自承担所负债务,故其不应负担该债务。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交通运输队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经营者为程某,程某与杨某在离婚前共同经营某交通运输队,二人在经营过程中产生了案涉债务。
生效判决认为,某交通运输队欠付王某剩余赔偿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虽杨某与程某已协议离婚,但离婚时间发生在王某受伤之后,且杨某与程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不足以对抗案外第三人,故王某请求杨某应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
法官释法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法律条文数次变迁,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再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再到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但其重点始终在于如何在保护夫妻非举债一方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本案系夫妻在经营个体工商户时,劳动者发生工伤,由于未缴纳工伤保险,生效判决要求个体工商户承担劳动者的相应工伤损失。实际上该债务是一种特殊的侵权之债,能否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本案审理的关键问题。
本案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作出判决。下面,我们一起来看看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该规定承袭自民法总则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规则。
本案通过当事人的自认,可以认定个体工商户某交通运输队登记的经营者为程某,实际上系程某及其前夫杨某共同经营,经营所得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程某与杨某共同经营个体工商户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当由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来承担,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文/于洪群 邱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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