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快报网讯 (通讯员 杨文焕)近年来,云县人民法院在狠抓行政审判工作的同时,不断创新司法理念,将行政审判工作重心前移,通过加强与行政机关的沟通与协调,运用司法建议,服务党委政府决策,发布行政审判白皮书等方式,助力行政机关规范执法行为,有效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为云县经济发展贡献司法力量,助推法治政府建设。
在云县人民法院行政审判队伍中,“全国行政审判工作先进个人”王家跃法官的事迹让人感动,他二十年如一日,从书记员到审委会专委,他始终坚守在行政审判办案一线,变的是角色,不变的是心中永恒的司法工作者的为民情怀。
“做得还不够好,还得继续努力”
王家跃自1998年8月开始从事行政审判工作,从书记员、助审员、审判员、副庭长、庭长、审委会专委,始终一步一个脚印地践行着行政审判工作。
在行政审判领域,王家跃审理了大量在辖区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重大疑难复杂行政案件,他的工作能力早已得到领导、同事以及当事人的认可。近三年来,他共审理行政、民事案件共计300余件,所审结案件无超审限。但说起他获得的“全国行政审判工作先进个人”荣誉,他却总是不好意思地笑笑:“做得还不够好,还得继续努力”。王家跃平时说话语速很快,但在庭审时却是异常的“慢节奏”。他希望尽可能多地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为每一个案件画上既合乎法理,又合乎情理的句号,最大限度地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2001年6月的一天,李某某驾驶农用运输车撞伤某派出所民警李某,李某某当即将伤者送往卫生院,该派出所民警闻讯赶到现场将肇事车钥匙拔走。交警赶到现场作了勘查后,因肇事车没有锁门而钥匙也不在,为了肇事者的物品安全及疏通道路,交警在群众的帮助下将车推进了该派出所院内。2001年9月,李某某邀约朋友一同去派出所取车未果,便将此事向县公安局督察队进行反映。之后,受伤民警李某向李某某提出用肇事车折抵部分赔偿费,但双方对折抵事宜未达成协议,李某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该车钥匙仍由李某予以保管。李某某于2002年6月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派出所扣车行为违法,并判令返还所扣车辆,赔偿扣车期间的营运损失每天60元及承担扣车期间的各种税费。庭审中李某某增加修复所扣车辆的新的诉讼请求,而没有提出理由。
经审理,法院认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后,在交警未到现场之前,派出所民警已将肇事车钥匙取走,实际已将该车控制,交警到达后亦未按规定移交,李某某曾到该派出所取车均未果,这些已知的事实证明了肇事车一直处于该派出所控制之中,派出所的行为足以认定为事实扣车行为,且未提供该行为的合法性证据、依据,显属违法扣押。对于李某将车从派出所取出,与李某某协商折抵赔偿费未果后,将车一直停放在县车队的事实,因车钥匙仍由民警李某保管,所以该车依然未脱离公安机关的控制。对李某某请求确认扣车行为违法及返还所扣车辆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对附带行政赔偿部分,法院认为,李某某要求赔偿营运损失每天60元的请求,根据国家赔偿法只赔偿直接损失的规定,即不赔偿可得利益或可期待性利益,故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赔偿养路费、客货运附加费及滞纳金2780. 80 元的请求,因税费属于扣车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应予以支持。李某某当庭提出修复被扣车辆的请求,根据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审理过程中,王家跃查阅大量资料、仔细咨询相关领域专家,一点点核实细节,案件最终得以顺利解决。这个案件在国家赔偿类案件中具有范例作用,被最高人民法院入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行政审判案例卷)》。
“上面签署着我的名字,我就得对文书负责”
“初识王法官是在9年前。那时他刚担任院里的主审法官,而我有幸成为了他的书记员。当时他给我的第一印象是很冷面,后来在工作中接触多了,我才慢慢发现,他看似高冷的外表下其实有着一颗追求公平正义的火热之心。特别是他对待当事人,真的是非常耐心,就没见过他着急。”曾担任王家跃法官书记员的同事在接受采访时这样说。
王家跃对行政裁判文书始终秉持追求完美的执念,他的裁判文书规范、说理透彻,裁判结果表述精准,曾在法院系统里获得“办案能手”荣誉称号。“裁判文书是国家审判权的书面体现,上面签署着我的名字,我就得对文书负责,一字、一句、一个标点都得负责,容不得出错,这不仅是对我所行使的审判权的敬畏,也是对当事人、对自己负责。”“他是个特别认真的人,校对他的裁判文书是个学习受教的过程,也是个挺省心的活儿,因为他的文书不但逻辑清晰、说理透彻、文笔流畅、一气呵成。”同事们如是说。
他始终重视审判工作的理论化,审理并撰写的 “赵某某、段某诉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法定职责案”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评选为2017年度云南省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2008年12月,澜沧江公司与段某某签订了十年期的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了相关社会保险。2016年9月6日,段某某在澜沧江公司瓶场车间上班时突发疾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7日21时26分宣布临床死亡。经申请工伤认定,临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段某某为视同工伤(亡)。原告曾向被告云县人社局及澜沧江公司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均未果。澜沧江公司向云县人社局所属社保经办机构报送情况说明,表示公司经营困难,欠缴2013年12月至2017年3月间的工伤保险费,致使段某某家属不能领取工伤保险待遇。2017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所属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云县人社局工作人员以口头的方式答复原告,先行支付申请不符合《基金先行支付办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支付。
本案焦点在于:原告赵某某、段某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是否有法律依据?被告云县人社局以口头的形式答复原告是否合法?被告云县人社局以澜沧江公司欠缴工伤保险费为由拒绝向原告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合法?
经审理认为:本案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受到职业伤害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重要途径。但在实践中,用人单位为了降低用工成本或陷入经营困境,不缴或者少缴工伤保险费的情况屡见不鲜,严重影响了劳动者及时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
该案判决为:确认被告云县人社会局对原告赵某某、段某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以口头答复的方式及不予先行支付决定违法;责令被告云县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赵某某、段某申请先行支付的工伤(亡)保险待遇依法予以核定支付。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审理,明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是社保部门拒绝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理由,劳动者一旦发生工伤事故,且用人单位无力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负有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劳动者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履行法定给付义务的,劳动者有权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给付之诉。
本案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同时也提醒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履职并与有关单位配合,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履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确保工伤保险资金充足,以便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案的审理既体现了积极司法能动在个案中的运用,又很好地把握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
“用公正的裁判让群众感受到法律的温度”
2020年6月3日,王家跃所审理并撰写的“凤庆荣达公司诉凤庆县住建局、凤庆县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措施及赔偿案”再次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评选为2019年度云南省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凤庆县荣达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租用杨红明的场地及钢架房作为经营场所。2017年8月25日,凤庆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凤庆综执局)作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杨红明建盖钢架房违法,要求杨红明于2017年9月2日17时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整改将实施处罚,并于当日向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兵送达该通知书,后王红兵将该通知书转交杨红明。
2017年9月2日,凤庆综执局、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钢架房实施强制拆除。强制拆除时荣达公司尚有部分汽车修理设备及其他物品未被清理出钢架房。荣达公司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仅发送了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此后并未作出处罚决定和强制拆除决定,且于期限届满前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未对违法建筑承租人的设备和物品依法妥善处置,明显违反法定程序。该强制拆除行为导致荣达公司对损害结果无法举证证明,应由行政机关对造成的损害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客观上行政机关亦无法举证证明,应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赔偿金额,遂判决确认凤庆综执局强制拆除时未依法妥善处置荣达公司的物品违法,赔偿荣达公司100,000元。荣达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个案件的典型意义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程序包括:对相关当事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在限期内不履行义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自行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未自行履行拆除义务,应当对当事人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进行公告。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手段、方式必须科学、适中,对建筑物内的物品应当采用公证机构公证或无利害关系第三方见证等方式,进行清点登记造册、制作现场笔录、妥善保管并及时移交。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拆除并造成合法财物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对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房屋强制拆除具有指导意义。
王家跃法官审理的类似这样的案例还很多,虽然只是一个看似普通的行政诉讼案件,却折射出行政审判对行政权力的有效监督、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他说:“通过我们的一个个公正裁判,让群众感受到法律的温度,不断推动法治建设的进程和法治理想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