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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电梯时被重物砸伤,雇主和项目公司被判赔款

2021-03-03 来源:快报网

  张先生在小区电梯更新安装项目拆箱倒货时被重物砸伤,后住院治疗多日,因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张先生遂将雇主李先生及将电梯安装项目交付李先生的大鹏电梯设备公司(化名)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在内的各项费用合计13万余元。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李先生、大鹏电梯设备公司赔偿张先生11万余元。

  原告张先生诉称,其与李先生存在劳务关系,李先生与大鹏电梯设备公司存在合作,每当有电梯安装项目时,其便按照李先生的指示前往不同的地点从事电梯安装作业,根据实际工作天数计算报酬。2018年4月,其在拆箱倒货时被砸伤,后被送往医院,经诊断构成骨盆多发骨折、肾挫裂伤,全身多处骨折,因伤情过重,转入上一级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由李先生垫付,因后续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李先生便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大鹏电梯设备公司明知李先生不具备相应的承包资质,仍将电梯安装项目发包给李先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先生辩称,同意赔偿张先生合理的费用,但对张先生主张的费用的数额有异议,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先行垫付的部分医疗费。

  被告大鹏电梯设备公司辩称,第一,其公司与李先生系承揽关系,李先生雇佣的人员受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张先生并非是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受伤,而是被坠落物砸伤,张先生自身安全意识淡薄,存在严重过错;第三,张先生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综上不同意张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先生在安装电梯过程中被坠落物砸伤,其在客观上不存在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主观上也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张先生对于自身的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李先生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应对张先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大鹏电梯设备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交付给不具备专业承包资质的李先生,且未对电梯安装过程中的安全问题进行监督管理,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医疗费的必要性与合理性问题,大鹏电梯设备公司作为主张一方,没有举证证明张先生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故其抗辩意见未获法庭支持。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大鹏电梯设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释法】: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引发的争议。审理该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192条,该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先生受雇于李先生,具体工作地点、内容、时间均由李先生通过接活予以确定,李先生向张先生支付劳动报酬,二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雇员因劳务自身遭受损害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系过错责任,由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

  关于李先生与大鹏电梯设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双方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李先生根据大鹏电梯设备公司的要求,从事小区的电梯更新安装项目,由李先生提供技术、劳力完成大鹏电梯设备公司要求的工作并交付劳动成果,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关特征。根据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有关医疗费用合理性与必要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实践中,如赔偿义务人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就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案中,大鹏电梯设备公司对张先生的医疗费用合理性与必要性提出异议,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大鹏电梯设备公司未举证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文/刘小妹)

[编辑: zh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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