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快报网讯(通讯员 林逸)启航寿司店与扬帆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后以扬帆公司未提供服务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合同并退还服务项目费28 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日前,北京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裁定驳回启航寿司店的诉讼请求。
原告启航寿司店诉称,2018年12月14日,该寿司店通过参加扬帆公司召开的招商会,与扬帆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约定寿司店需向扬帆公司一次性缴纳两年的服务费共计28 000元,寿司店作为丁市的城市合伙人,享有该区域的市场开发权。扬帆公司作为丙公司授权的代理公司,为寿司店提供后台、策划、宣传、协助招商和技术支持等服务内容。寿司店在履行付款义务后,扬帆公司始终未按照约定提供相关服务,经多次催告无果,寿司店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并取得了扬帆公司的同意。但扬帆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全额退款。后寿司店经调查发现,丙公司早在2019年1月14日就已取消了扬帆公司的代理资格,扬帆公司现正在进行公司注销,因此,涉案合同早己无法继续履行。启航寿司店认为,因扬帆公司的欺瞒行为,给寿司店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扬帆公司需依据合同约定向寿司店返还合同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涉案服务合同,扬帆公司向寿司店退还服务项目费28 000元及违约金20 000元。
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启航寿司店起诉本案前,扬帆公司即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丧失了主体资格,故启航寿司店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启航寿司店的起诉。
宣判后,启航寿司店未上诉,裁定已生效.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有明确的被告”要求原告起诉时,必须指明具体的被告,被告不明确,无人应诉,民事诉讼程序就无法开展。本案中的被告公司在起诉前已被注销,在法律上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因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法定条件,导致其起诉被法院裁定驳回。在互联网技术发达的今天,原告可在起诉前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启信宝等互联网或手机应用软件,查询被告公司是否注销。如果被告公司未依法清算被注销,可将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列为被告;如果被告公司的清算主体或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承诺公司注销登记后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的,可以将做出承诺的清算主体或第三人列为被告。此外,被告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在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可将清算组成员列为被告主张承担赔偿责任的。
[编辑: zhao]
免责声明:
快报网转载的内容,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稿件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快报网无关,您若对该稿件有疑议,请与我们联系。
推荐图文
热门
热门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