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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投资者指示操作交易,证券公司被判承担违约责任

2020-09-22 来源:法治快报网

  法治快报网讯 原告张玲(化名)与被告盈多证券公司(化名)签订了《证券经纪委托协议》,委托盈多证券公司代理其进行证券交易。但盈多证券公司在受托过程中,未按张玲指示操作交易,导致张玲未能优先配售天宇公司(化名)的可转债券,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张玲遂将盈多证券公司诉至法院。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盈多证券公司向张玲赔偿经济损失4160元。

  原告张玲诉称,其与盈多证券公司签订了《证券经纪委托协议》,委托盈多证券公司代理其进行证券交易,盈多证券公司向其收取交易佣金。2018年6月10日、6月12日,天宇公司(化名,上市公司)发布公告称其将发行可转债券,每张100元,配售方式为:2018年6月11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原A股股东优先配售,余额部分采用网下对机构投资者配售和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网上定价发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因张玲已持有天宇公司股票,故其于2018年6月12日通过电话委托系统委托盈多证券公司为其购买80张天宇公司可转债券,并于当日支付了8000元配股款。付款后,张玲发现其购买的80张天宇公司可转债券并未转入其投资账户,认为盈多证券公司存在受托操作失误的情况,与盈多证券公司多次交涉无果后将其起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返还张玲应有的80张天宇公司可转债券;补偿张玲因未持有可转债券而失去多次交易机会的交易差价1万元,并赔偿张玲为取得天宇公司可转债券买入的正股损失36684.76元

  被告盈多证券公司辩称:一、其不持有可转债券,无法返还;二、1万元差价损失无计算依据;三、张玲并非为了购买可转债券而购入天宇公司股票,且其于可转债券上市后亦可购入,因此张玲并无损失。故不同意张玲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玲要求赔偿的1万元损失是指,如其持有可转债券,按照交易价格低买高卖可获得的收益。张玲要求赔偿的36 684.76元损失是指,根据天宇公司发布的可转债券发行公告,为取得可转债券配售必须在股权登记日前先行买入天宇公司正股,成为原有股东才可获得按比例配售的可转债券,因此张玲在6月10日及11日二天分别以96.29元、99.28元、94.98元每笔1000股,合计290 629.96元买入3000股,在错失配债机会后,其不得不将此3000股售出,但至6月16日该股票价格已经降至每股84.6484元,因此其折价售出收回253 945.2元,共计亏损36 684.76元。

  而根据张玲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的资金流水明细,其曾数十次买卖天宇公司股票,也存在多次高买低卖亏损的情形。另查,天宇公司可转债券于2018年6月30日上市,上市当日最高价为每张147元,最低价为每张120元,收盘价为每张145.32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张玲与证券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张玲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经纪委托协议》,双方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即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原告张玲之所以委托盈多证券公司从事投资业务,是因为盈多证券公司具备证券业经营资质,可以为其提供专业的证券经纪、咨询、账户管理等服务。

  2、证券公司未按张玲指示购买可转债券已构成违约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就是代委托人从事相应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所以实际上,委托人才是真正想要处理某项事务的人,想要得到最终的处理结果,达到某种目的,承受某种行为效果。故而受托人应该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从事相应行为,完成某项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交付客户。”本案中,按照张玲的指示从事证券投资行为,是盈多证券公司最核心的合同义务。如其未能履行相应义务,即构成违约,应向张玲承担违约责任。

  3、证券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1)违约责任应以可实现、可执行的方式承担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法院在判定当事人以何种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的时候,一定会考虑到该种方式是可以实现、可以被实际执行的。否则,就应该采用其他替代的方式保护守约方的权益,弥补守约方的损失。

  本案中,张玲首先要求证券公司向其返还80张天宇公司可转债券,即要求证券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证券公司作为证券经纪营业主体,仅为证劵交易提供服务,其本身并不享有可转债券的所有权,因此也无从向张玲返还债券、亦无其他补救措施,所以只能向张玲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张玲造成的经济损失。

  (2)未购债券的上市差价为张玲的实际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违约赔偿仅包括真实可发生、确实可预见的部分。本案中,张玲的实际损失就是债券上市增值后的价差损失,即80张天宇公司可转债券的增值部分。自该债券上市以来,其价格有涨有跌,因此法院以自上市日至开庭当日的平均收盘价152元为标准,酌定了盈多证券公司应向张玲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4160元[80×(152-100)]。

  (3)证券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未致张玲失去多次交易机会。

  张玲虽要求盈多证券公司补偿其失去多次交易机会的交易差价1万元。但在盈多证券公司已经向张玲赔偿因未代其申购天宇公司可转债券造成的增值损失4160元后,张玲在债券上市前申购阶段的亏损已经被弥补。在债券上市后,其可再以上市交易价格任意购买、卖出该债券,因此就不存在其所谓的失去多次交易机会的情况,盈多证券公司的违约行为并未导致张玲失去多次交易机会,故其要求补偿交易差价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4)有违诚信原则主张的损失不应获赔

  张玲要求盈多证券公司向其赔偿为取得天宇公司可转债券买入正股的损失36 684.76元。《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张玲主张其为购买天宇公司可转债券,于2018年6月10日及11日共计买入了3000股天合景泰股票,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注意到,根据张玲的信用资金流水明细显示,其于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频繁买入、卖出天合景泰股票,甚至于6月10日当日买入1000股天合景泰股票前亦曾卖出1800股天合景泰股票,足以证明张玲买卖天合景泰股票是其投资行为的常规操作,其并非是为了购买天宇公司可转债券而特意于2018年6月10日及11日购买天合景泰股票,张玲的主张亦有违诚信。

  最终,法院判决盈多证券公司向张玲赔偿经济损失416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官提示】:

  1、受托人应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完成委托事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2、委托人要求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应以具体、可实现的方式主张。

  3、委托人应理性索赔,主张的损失应为真实可发生、确实可预见的损失,并以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否则可能会枉担诉讼费。(李囡)

[编辑: zh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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