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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的通报

2021-12-15

  一、案件基本情况与主要特征

  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收入提高以及城市化进程,居民投资理财的需求加速增长。但普通投资者缺乏专业的理财知识,因此,委托专业机构或者有相应知识、经验的自然人代为投资理财成为常见选择。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北京三中院对近两年受理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进行调研,发现该类案件呈现出以下特征:

  第一,民间委托理财日益兴盛。按照受托人的主体特征不同,委托理财可分为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和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从事委托理财业务的金融机构主要有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五类。近年来,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民间委托理财情形也比较多见,包括: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信息科技公司、一般企事业单位或者有一定专业知识的自然人等。近两年审结二审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共125件,其中,金融机构委托理财纠纷案件数量为15件,包括商业银行1件、证券公司4件、期货公司1件、基金公司9件;民间委托理财纠纷案件数量为110件,占比达88%,其中,自然人作为受托人的案件数量为40件,作为受托人的非金融机构主要是资产管理公司、信息科技公司,也有部分有限合伙企业形式的投资机构。

  第二,投资者年龄两级分化。近两年审结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原告均系投资者,仅2件案件的原告是法人,其余均为自然人。经统计,自然人投资者年龄主要集中在两个阶段,一段是1965年以前出生的中老年人,他们手中有较多的闲置资金;一段是1985年前后出生的年轻人,他们已工作一段时间,积累了一定的经济基础,而基于养老、育儿等压力均存在让资产保值增值的现实需求。两类人群容易就委托理财事宜涉诉表明,部分中老年人投资理财经验不足、风险意识淡薄,又缺乏亲情陪伴,有时难以拒绝销售人员“亲情推荐”,从而忽略对理财产品本身的审查;同时,部分非法理财产品以更贴近年轻人思维的方式包装,如通过手机APP等线上渠道获客、用投资领域新的概念术语宣传炒作等,其中风险亦应警惕。

  第三,委托理财形式五花八门。在理财的表现形式上,除了签订传统的委托理财协议以外,还存在投资者与理财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由理财公司促成投资者与第三方签订借贷、入股等合同达成理财的目的;或者投资者以持有私募基金份额、成为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等方式进行理财等。在投资方向上,除了将资金投向股票、债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以外,投资者还将资金购买信托计划、投向大宗商品、影视项目、邮票币、纪念章、艺术品等。从投资者交付给受托人的资产形式来看,可能是货币资金,也可能是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还有直接将股票、债券的账户交由受托人进行操作的。从投资者的资产来源来看,有的是自有资金或者资产,还有的是贷款、融资等非自有资金。利用贷款等非自有资金进行委托理财,投资者主要目的是获取投资收益与贷款利息之间的差额,为撬动更大收益,往往还存在一定的杠杆率,极大地扩张了投资风险。

  第四,部分案件涉嫌经济犯罪。近两年审结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因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裁定驳回起诉的有26件,占比为20.8%,所涉罪名主要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诈骗罪等。因利率下行,将闲置资金用于定期存款或者购买金融机构发行的稳健型理财产品,收益率多在年化5%以下,而部分理财公司往往承诺年收益率在10%以上,甚至达到20%,因而吸引了大量投资者。这种通过非法手段吸收的资金并不会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款项募集后往往去向不明。投资者前期一般能依约收到高额收益,随后则出现延期支付收益等违约情形。

  二、委托理财中的风险分析

  投资出现亏损是委托理财合同产生纠纷并进入诉讼的主要原因,从审结案件情况来看,投资者进行投机型投资理财的风格较为明显,与其风险承受能力难以匹配,反映出民间投资理财市场规范化程度还不够高,以及普通投资者尚未养成长期价值投资的习惯。同时,民间委托理财在诉讼中占比较高,除了市场趋势影响以外,也是因为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并非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缺乏明确、系统的调整规范,容易引发争议和纠纷。调研中我们发现,自然人委托理财的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权利义务缺乏规范指引。民间委托理财没有统一的规范性合同指引,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更多体现为协商自治原则。在此情况下,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主要取决于优势对比。总体来看,基于信息不对称以及投资理财知识的专业壁垒,受托人与投资者相比,具有相对优势地位,这也使得投资者对于受托人产生依赖,缺乏对于风险的自主判断,难以通过事先的合同安排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风险负担等内容。实践中,投资者与受托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五花八门,如财务顾问协议、资产委托管理协议、技术服务协议、信息服务协议、定向投资理财协议等,投资者对于协议性质和内容缺乏明确认知;在受托人为自然人时,双方之间为口头委托,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也不少见。一旦产生纠纷,有的投资者难以提供有利于自己的相应合同证据,或者难以对不利于自己的合同内容提出有效抗辩意见。

  第二,合同性质影响维权效果。基于理财形式的多样化、复杂化,一份委托理财合同可能兼具委托、代理、借贷、证券交易等多种属性,导致对合同性质、法律适用认识的不同,进而影响诉讼策略选择以及裁判结果。实践中容易影响对合同性质认识的情形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委托理财与民间借贷难以区分。在投资者交付资金的情况下,特别是约定了明确收益回报时,双方往往就法律关系性质产生争议,而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投资者的诉讼结果。同时,委托理财与民间借贷还可能相互转化,需要结合双方的约定、履约的具体情形来综合判断。

  二是非法集资假借委托理财之名。有的非法集资犯罪花样翻新、手段隐蔽,以股权投资、委托理财为幌子行犯罪之实,不仅对民事诉讼中识别经济犯罪提出了更高要求,也极大增加了投资者的维权成本,在此情况下,约定的所谓“投资收益”根本无从谈起。

  第三,保底条款不能“兜底”风险。为吸引投资者,受托人往往对收益作出承诺,并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这种承诺就是所谓的保底条款。实践中,保底条款主要分为以下三类:(1)保证固定收益,即双方约定,无论委托理财活动是否盈利,受托人均保证委托人的本金安全并获得约定的收益回报;(2)保证最低收益,即双方约定,无论委托理财活动是否盈利,受托人均保证委托人的本金安全以及最低的收益回报,超出部分的收益,双方按比例进行分成;(3)保证填补损失,即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利润和亏损的分享分担,但受托人承诺,当委托资产由于理财行为发生损失时,由受托人在约定的期限内负责补足委托资产的部分或者全部损失。保底条款是投资者作出决策的重要考量因素,诉讼中,投资者往往主张合同有效,要求受托人按照合同约定保障其本金和收益;受托人则主张保障本金和收益的合同条款违背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违反了金融监管秩序,该条款或者整个合同应属无效,不同意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审判实务中,根据个案的情况不同,保底条款与整个合同都有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性。因此,保底条款并不能实现对所有风险“兜底”的效果,投资者的美好愿望可能会“竹篮打水一场空”。

  第四,资金运用难以有效监管。委托理财实务中,投资者对受托人往往是全权委托,即投资者自己不再进行任何操作,全权交由受托人运用资金或者操作账户等。投资者对于资金运用、账户操作的具体情况完全依赖于受托人的披露。普通投资者缺乏理财经验,很难对受托人代为投资理财的情况实行有效的监管,委托理财合同中对此往往也缺乏明确约定。一旦受托人未尽到善良、谨慎的注意义务,投资者很难及时发现并有效约束。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包括,风险测评未按规定操作、未按约定用途运用资金、未履行信息告知义务、暗箱操作、过度交易、未及时止损、强制平仓时机选择有误等等。

  三、法官提示

  投资有风险,决策应谨慎。如何擦亮眼睛,安全稳健理财?在此,我们对投资者做出如下提示:

  第一,了解自身,提高风险意识。

  作为投资者,要了解一些投资理财的知识,提高自身风险防范意识,秉承价值投资、理性投资的长远眼光,避免高风险的投机型投资,尤其是不要看到身边人获得高收益就头脑发热、盲目跟风。对于以高收益、零风险、送礼品、组织郊游等让人心动的方式进行宣传的,要提高警惕。凡高收益必然伴随高风险,普通投资者应当选择与自己风险能力相匹配的投资理财方式,避免遭受理财风险的过度侵害。

  了解自身,可以通过风险能力测评来实现。金融机构和正规的理财公司在向投资者推荐理财产品时,应当了解客户,对客户进行风险测评。作为投资者,也应重视并认真做好风险测评,以此作为对自己风险承受能力的全面“体检”,将测评结果作为选择投资方式和理财产品的前提。一定不要轻信所谓高收益而借款投资,一旦投资失利,将可能造成难以承受的损失。

  第二,考察对方,理性作出决策。

  作为投资者,应当尽量选择正规、合法的投资理财渠道,在作出决策前,可以着重对以下方面进行考察:

  一是考察受托人的资质和能力。如果受托人是从事投资理财的公司,应当考察其是否系合法注册的法人机构、是否取得理财业务的经营许可、经办人有无委托手续、员工证明等。公司的资质材料可以要求对方提供,也可以登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利用“天眼查”“企查查”等软件进行查询。根据公示的许可经营范围、企业信用状况、涉及诉讼状况等,判断公司是否靠谱、是否诚信。如果受托人是个人,应当注意考察对方受托理财是否有职业限制、是否以受托理财为业等,不能仅以对方具有专业优势就对其进行委托。例如,证券法禁止从业人员持有、买卖或接受他人赠送的股票,如果将自己的股票账户交由证券从业人员代为操作,则可能违反证券法的规定,权益难以得到法律保护。

  二是考察拟投资的产品信息。当前,理财公司通过理财项目、理财产品等形式进行包装来募集资金、统一运作的情形较为普遍,投资者应当全面了解产品信息后再作出决策。主要查看产品的运作模式、交易性质及法律关系、底层项目的真实性、资金流向与资金用途、价款及费用构成、收益支付方式、履行期限、投资风险和担保情况等。对于语焉不详的产品信息,应当要求受托人及时提供详细的说明,确保了解项目情况及投资风险后再决定是否投资。对于未披露资金用途或者号称投向所谓新业态、新风口的产品,要提高警惕,避免资金在理财公司形成资金池或者实际流向国家不予保护的非法领域,例如比特币、狗狗币等虚拟货币,从而遭受损失。此外,要格外注意私募基金、有限合伙等形式的投资理财方式,因封闭基金、有限合伙企业等对于退出有法定程序要求,会导致投资回收存在一定困难,应当提前了解并慎重决定。

  第三,签好合同,不要迷信担保。

  委托理财合同是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最重要依据,作为投资者,要认真审查、签订好合同文件,避免出现纠纷时无据可依。具体而言,要注意以下方面:

  一是避免口头委托。特别是委托亲朋好友或者熟人投资理财时,尽量就委托事项、收益和亏损的分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并以书面合同的方式固定下来。此外,最好在合同中就受托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作出专门约定,以便及时了解资金运用、账户操作的情形。

  二是认真审阅合同。在受托人为机构时,往往由对方提供格式合同文本,投资者切不可在经办人员的催促下盲目签字,还是应当静下心来,认真看懂合同内容,了解权利义务是如何约定的。对于合同的主要条款或者自己不明确的地方,有权要求对方作出说明,对于合同中不利于自身的条款或者认识存在分歧的条款,有权要求对方做出说明或者进行调整,不要轻信经办人员的口头承诺。

  三是不要迷信担保。许多理财产品以有担保作为宣传要点,以此标榜自身的安全、稳健,但并非所有的担保都能实现投资者预期的保障效果,故应当进行甄别,不能仅以有担保就放心投资。例如,委托理财中常见的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如果是没有担保牌照的小公司出具保函,或者是理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个人出具担保书等,则投资者虽然在法律上有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但由于这种担保缺乏强制性杠杆限制,担保人可能并没有偿还能力,导致投资者实现担保权利存在困难。此外,实践中还有一种“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一方面应收账款质权须经登记才能设立,另一方面质权的实现还依赖于应收账款债权的真实性以及履约情况等,如果不能对此进行核实,也应谨慎选择。

  第四,随时关注,做好证据固定。

  诉讼事实依赖证据进行还原。双方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对于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是否有过约定、委托理财的盈亏情况如何等等,在产生争议后,都需要通过证据予以判断。作为投资者,要随时关注受托人运用资金、操作账户的情况,避免完全放任、失去监管;同时,也要有证据意识,在履约过程中及时固定和保存好证据。一方面,当前线上委托理财较为普遍,通过网站、APP等线上方式投资的,通常为电子合同而无纸质合同,投资者应注意及时下载电子合同、电子项目报告。另一方面,委托理财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重要事项的沟通应尽量采取书面方式,特别是投资者和受托人之间基于市场波动而对投资策略等进行调整等合同履行中的特殊事实,以及委托理财结束后的清算事宜等,直接影响对权利义务的裁判,最好是经过双方书面确认。如将沟通往来的微信、短信、邮件、传真、信函等作为证据,投资者在保存截图的同时还应保留原始载体以备诉讼中法院核对,必要时可进行公证。

  典型案例

  大家好!下面由我来通报本院审结的两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涉及假借委托理财之名行非法集资之实的问题。

  主要案情为:

  2017年,王某与资产管理公司、影视公司签订了《基金联合投资协议》,约定王某向影视公司制作的A影视项目投资30万元,基金封闭期三年,预计年化收益率15%,到期还本并支付相应收益。后资产管理公司、影视公司没有支付上述款项,王某就将资产管理公司、影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投资本金和收益。

  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出具向法院出具了《复函》,显示犯罪嫌疑人柳某涉嫌以通过资产管理公司等与投资人就多个影视基金项目签订《基金项目协议》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法院经审查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王某与资产管理公司及影视公司签订《基金联合投资协议》,约定王某向A影视项目投资30万元,这部影视剧属于公安机关在《复函》中载明的影视基金项目之一,而且《基金联合投资协议》所约定的年化收益率、募集期认购费等信息与《复函》载明的情况也是相符的。因此,本案实际上就是公安机关在《复函》中指出的柳某通过以资产管理公司、影视公司与投资者签订《基金联合投资协议》而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柳某的该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王某起诉的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处理。综上,法院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这一案件的典型意义在于:

  近年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典型代表的非法集资犯罪呈高发态势,套路迭出、花样翻新,假借委托理财之名行非法集资犯罪是常见手段。因此,对于宣传中暗示“有担保、无风险、高收益、稳赚不赔”等内容,或者通过赠送礼品、组织游玩、安排体检等方式吸引投资者的,一定要提高警惕、冷静观察,可以先征求家人和朋友的意见,避免一时冲动陷入非法集资的犯罪的套路陷阱。

  案例二涉及委托理财的交易对象违法所产生法律后果的问题。

  主要案情为:

  张三与李四签订《财务顾问协议》,约定:张三委托李四管理其数字货币账户,李四不按照固定比例收取管理费用,而是获得盈利提成。投资组合是比特币的国外交易市场交易投资。投资理念和策略是以cta量化交易策略,从市场波动中获取收益。双方还约定了盈利分成、亏损负担等具体内容。签订协议后,张三在某网站A账户存入40比特币、B账户存入17比特币,并交由李四托管。协议约定的委托期限届满后,张三两个账户余额的均显示存在亏损。张三主张两个账户共亏损16个比特币,诉至法院,要求李四按照《财务顾问协议》的约定补偿其8个比特币,如无法返还比特币,则按照比特币相应成交价格支付人民币。

  法院经审理认为:

  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指出,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重申了上述规定。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本案中,张三作为委托人,将其持有比特币的数字账户交由受托人李四管理,双方约定了分红及结算事项,属于虚拟货币交易,是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非法金融活动,违背了公序良俗,因此,张三和李四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涉案的委托事项因违背公序良俗被确认无效,不影响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现在双方确认《财务顾问协议》期限届满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委托的性质,委托事项完成的后果归于委托人张三;同时,委托过程中受托人李四也没有实际获得代理收益。因此,张三根据《财务顾问协议》的约定要求李四承担部分损失,以及基于《财务顾问协议》无效主张恢复原状,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三基于虚拟货币交易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判决驳回了张三的全部诉讼请求。

  这一案件的典型意义在于:

  委托理财的标的应当合法。诸如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不能且不应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投资者以该类虚拟货币作为标的进行委托理财,相应的法律后果和风险应当自行承担。

[编辑: 杨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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