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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借贷还是投资?法官支招巧辩识

2019-08-23 来源:法治快报网
  识别是“借贷”还是“投资”,不仅关涉案件的胜败,还是判定对方应当承担多少责任的前提。那么,作为原告,应如何辨识是投资还是民间借贷呢?首先,应当查看双方之间是否有借贷的合意;其次,查看合同的性质,是否约定了固定的本金和利息,合同更符合民间借贷性质还是投资性质;再次,分析合同之间的内在逻辑及合同履行的情况,从而断定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投资法律关系。
  
  借贷还是投资?一查是否有借贷合意
  
  李先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郭先生及其妻转款共计84万元。李先生以民间借贷案由诉至法院要求郭先生与其妻返还借款。郭先生辩称,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作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其目的是共同成立加油站项目,李先生负责联系疏通关系,郭先生负责出资,郭先生向李先生转账250万元作为投资款,李先生转账的84万元为其向郭先生的还款。法院经审理后,李先生撤回起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出借人向法院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先生仅提交了84万元的转款凭证,郭先生抗辩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各方合作加油站项目的费用,则李先生尚需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
  
  【法官提醒】
  
  民间借贷关系需要查明如下几点: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三是履行期限已届满,四是借款人尚未偿还借款。原告提交的转账证明可以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被告因此不能“一辩了之”,应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法官审查被告证据后认为待证的借贷合意这个事实真伪不明即可。如双方之间的纠纷确非民间借贷关系的,人民法院或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或因原告的证据不足,驳回起诉。
  
  借贷还是投资?二看合同是否固定本息
  
  【案例】陈女士与甲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乙公司签订《入伙协议》约定,设立有限合伙的目的是投资某教育产业投资基金项目,该基金项目经私募基金公示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乙公司为基金管理人。陈女士作为有限合伙人,认购出资500万元,预期收益为年利率12%。此后陈女士将500万元汇入甲投资中心账户内,陈女士被登记为甲投资中心的投资人。投资期限届满后,陈女士收到甲投资中心支付的部分投资本金和30万元投资利润。陈女士诉至法院,要求甲投资中心、乙公司返还剩余投资款及剩余收益。甲投资中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注销。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女士虽然与甲投资中心、乙公司签订了《入伙协议》,但陈女士的投资期限仅为一年,且按期收取固定收益,乙公司保证兑付本金和收益,陈女士并不参与甲投资中心的经营事务。故双方的法律关系名为合伙,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甲投资中心、乙公司未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法院对陈女士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官提醒】
  
  案件定性是法官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其中一类为以其他关系掩盖民间借贷关系,如本案涉及的以投资理财关系掩盖民间借贷关系。《入伙协议》中约定保证“合伙人”的固定本息收益,虽然资金的使用方向、资金的性质、投资变现形式、入伙退伙等部分内容的约定更像是私募基金,与普通的民间借贷约定有所不同,但其实质依然为“合伙人”出借资金,“基金管理人”保证“合伙人”在合同期间的固定本息,“合伙人”并不承担投资风险。该类型协议虽名曰投资,但实质依然为民间借贷。
  
  借贷还是投资?三析合同之间的逻辑关系
  
  甲投资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欲共同成立丙公司,甲投资公司同意提供总金额为2750万元的借款给乙公司用于其对丙公司的投资,乙公司转让其股权并将股权转让款优先向甲投资公司偿还贷款。同日,双方签订《股东协议》,约定甲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4500万元,首期出资2250万元自公司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投资公司愿意借给乙公司2750万元。此后,甲投资公司向乙公司汇款2750万元。丙公司成立后,甲投资公司向乙公司汇款2750万元,并向丙公司入资1000万元。甲投资公司与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第二笔2750万元中的900万元转让给丁公司。丁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返还900万元借款。乙公司辩称,本案是《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下的纠纷,甲投资公司看中乙公司的价值,进行投资,甲投资公司支付的是投资款,不同意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投资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第二笔2750万元系用于甲投资中心为丙公司入资的借款。《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甲投资公司同意提供总金额为2750万元的借款给乙公司用于其对丙公司进行出资。《股东协议》约定,该等借款的具体事宜由双方另行签署《借款协议》。《战略合作框架协议》、《股东协议》、《借款协议》均在同一天签订,但三份协议在内容上存在逻辑顺序,《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对出借金额进行了限定,故三份协议的条款对第一笔2750万元款项的出借以及乙公司中心的履约行为是否符合协议约定具有评判力,三份协议的内容并不必然约束第二笔2750万元,仅对款项的性质提供了参考依据,第二笔借款为不存在书面协议的借款。
  
  【法官提醒】
  
  当事人因投资所引发的欠款纠纷,欠款的性质是否属于借款,不仅关系到案件法律关系的认定,更关系到直接影响当事人利益的利息的计算。“借款”还是“投资款”性质的判定,要结合合同签订时的当事人意思表示,更要关注合同的具体履行,甲投资公司向乙公司转账的第二笔2750万元,与其向丙公司直接支付投资款的交付方式有所区别,其性质应为借款,但是不受书面协议的约束,该笔转账的性质为何,应结合合同的内容及内在的逻辑判定。

[编辑: zh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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