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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赠与共有房产,赠与协议是否有效?

2020-12-14 来源:快报网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财产也越来越丰富,也会有更多的人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但是在对夫妻财产处分时,可能会影响到配偶的利益,进而对赠与协议的效力产生影响。

  海淀法院近期审结了多起涉及赠与房产引发的要求确认赠与协议无效的案件,但是有的赠与协议被确认为部分无效,有的协议被确认为全部无效,二者有何区别,我们通过两个案例来看。

  配偶去世后,在世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法院确认赠与协议部分无效

  李芳于201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母亲刘翠珍与其姐姐李芬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李芳称刘翠珍与李德高系夫妻关系,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李芬、李芳,李德高于2010年去世,未留有遗嘱。刘翠珍名下有房屋一套,该房屋虽登记在刘翠珍名下,但为刘翠珍、李德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系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在遗产未分割的情况下,刘翠珍与李芬签订《赠与协议》,将房屋赠与李芬个人所有。刘翠珍与李芬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赠与协议》无效。

  赠与人刘翠珍同意李芳的诉讼请求,称其仅有这一套房屋,现将房屋赠与了李芬导致自己无家可归,要求确认赠与协议无效。

  受赠人李芬不同意李芳的诉讼请求,称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刘翠珍名下,但是由其出资购买,不属于李德高的遗产。另赠与协议签订是其和刘翠珍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只是通过这种形式将属于自己的财产返还,没有侵犯第三人的利益。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刘翠珍个人名下,但为刘翠珍与李德高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德高去世时未留有遗嘱,继承人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处理。2017年刘翠珍与李芬在知道涉案房屋中可能有他人权益的情况下,擅自签署《赠与协议》,将涉案房屋赠与给李芬个人所有,刘翠珍对其所有的份额的处分合法有效,但其对李德高份额的处分侵害了李芳的利益,故刘翠珍与李芬签署的赠与协议中对李德高份额的处分,应为无效。

  【法官释法】: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意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我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本案中涉案房屋为李德高与刘翠珍夫妻共同财产,在李德高去世时继承发生,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涉案房屋析分为李德高与刘翠珍按份共有,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后刘翠珍与李芬签订赠与协议,刘翠珍有权处分自己的份额,但刘翠珍与李芬在明知涉案房屋尚未继承分割,涉案房屋中可能有继承人李芳权益的情况下,擅自签订《赠与协议》,将涉案房屋赠与李芬个人所有,构成恶意串通,侵犯李芳的利益,故认定为刘翠珍对李德高遗产范围的处分无效,刘翠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仍为有效。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他人,法院判决赠与协议全部无效

  2019年王淑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丈夫赵文与孙女赵夏丹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王淑芳称其与赵文系夫妻关系,赵夏丹为双方孙女。1995年赵文取得涉案房屋,登记在赵文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2017年10月9日,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赵文与赵夏丹签订《赠与协议》,将涉案房屋全部赠与给孙女赵夏丹个人所有,并于同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赵文与赵夏丹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侵犯了王淑芳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赠与协议》全部无效。

  赠与人赵文称涉案房屋确属其与王淑芳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其擅自将房屋赠与赵夏丹,现意识到侵犯了王淑芳的权益,同意确认合同无效。

  受赠人赵夏丹称王淑芳所述不知道赵文与赵夏丹之间签订赠与协议一事不属实,王淑芳对赠与一事知晓且同意,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系赵文与王淑芳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文作为王淑芳的配偶,赵夏丹作为王淑芳的孙女,对此事均应知情,二人明知涉案房屋中有王淑芳的权利,仍在未经过王淑芳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赠与赵夏丹,属恶意串通,侵害了王淑芳的利益。赵文与赵夏丹之间的赠与协议应为无效。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共有人对共同共有的财产不分份额的享有权利,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必将损及另一方的利益。涉案房屋系赵文与王淑芳的夫妻共同财产,赵文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以赠与的形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损及王淑芳对该财产享有的不分份额的权利,应认定合同全部无效。法院判决,赵文与赵夏丹签署的《赠与协议》全部无效。该案现已生效。

  【法官释法】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涉案房屋系赵文与王淑芳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均在世,对涉案房屋系不分份额的共同共有关系,赵文与赵夏丹在明知涉案房屋中有王淑芳权益的情况下,擅自签订《赠与协议》,将涉案房屋100%份额全部赠与赵夏丹个人所有,构成恶意串通,侵犯王淑芳对房屋不分份额的利益,故法院判决认定赵文与赵夏丹签署的《赠与协议》全部无效。

  【结语】

  任何人都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有权将属于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但在处分共有财产时要特别慎重、全方位考虑,在行使处分权的同时,亦不得侵犯任何共有权人的利益。(文/史敬阳)

[编辑: zh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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