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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

2021-12-03

  (文/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庄力文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 王晓磊)

  摘要:由于实践中上存在不该出具犯罪记录却予以出具、出具内容不符合法律要求、本该封存的犯罪记录却为不相干的人所知晓等情况,需要未检部门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对犯罪记录的范围、查询人员的资质、查询后如何回复这三大问题予以规范。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犯罪记录封存、犯罪记录范围、查询人员资质、查询后回复

  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自2021年起,未成年人检察业务统一集中办理工作在全国检察机关稳步全面推开。该决定标志着全国检察机关涉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业务将由分散办理平稳过渡到统一集中办理。而刑诉法第275条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该规定的本旨是要消除社会的不当歧视,为迷失的孩子扫清前行障碍,其实质同样属于未成年人刑事执行。而刑诉法第275条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该规定的本旨是要消除社会的不当歧视,为迷失的孩子扫清前行障碍,其实质同样属于未成年人刑事执行。

  由于实践中上存在不该出具犯罪记录却予以出具、出具内容不符合法律要求、本该封存的犯罪记录却为不相干的人所知晓等情况,需要未检部门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对查询已经封存的犯罪记录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汇总梳理。

  笔者发现,一些理论上看似简单的问题在实践中尚未达成统一意见,为充分实现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所预设的目标,有必要厘清犯罪记录的范围、明确审查查询人员资质与规范如何出具记录这三大问题。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法律规定

  我国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体现在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二百七十五条,该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一)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除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应当封存。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法院生效判决后,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

  (二)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三)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如果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需注意三大问题

  (一)明确犯罪记录的范围

  部分民警认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指的是判决及不起诉等终局性记录,至多包括刑事强制措施记录。

  以浙江省为例,《浙江省公安机关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规定》(试行)第四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违法犯罪记录,是指公安机关记录、保存的以下公民违法犯罪信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等刑事处罚决定;已构成犯罪,因犯罪情节轻微,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或者法院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生效判决…该规定第五条更是明确规定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事项不包括(也就是不能出具如下内容):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信息及相对不起诉决定。按照该规定,犯罪记录仅仅包括部分终局性的处理决定(不包括相对不起诉)与刑事强制措施,不包括刑事立案决定与传唤决定。

  笔者遇到过一个案件,王某1996年出生,2013年因聚众斗殴被检察院决定相对不起诉,2017年中专毕业后开始找工作,在一家国企面试后被试用。试用期间该国企向户籍地派出所申请查询犯罪记录时发现虽然没有判决或不起诉记录,但出具了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的立案、传唤、取保候审记录记录,这使得国企招聘部门十分敏感,经多方了解该国企得知王某的不起诉决定,遂对王某进行了辞退,对王某的成长造成了直接影响。

  对犯罪记录的正确理解应该是怎么样的?笔者认为,犯罪记录包括立案文书、侦查文书、检察文书、审判文书、刑罚执行文书等法律文书,以及其他立案侦查到刑罚执行完毕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形成的相关案件材料。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切案卷材料都是犯罪记录的一部分。只有做到了这一点,才能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所以,派出所提供的上述查询结果是违法的。

  (二)应严格审查查询人员的资质

  笔者认为,封存是对犯罪记录采取保密措施,非存在法定事由,非经过审批程序,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制度。常见做法是,由负责档案管理的民警在封存档案封面上加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字样。但实践中存在一个问题,通常是由派出所经办民警查询了犯罪记录后经过自行审查决定是否提供犯罪记录,而负责档案管理民警不实际从事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这种做法在现实中已经“架空”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笔者遇到过一个案件,刘某(未成年期间被判刑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就读中专前,该学校向户籍地派出所申请犯罪记录,经办民警经查询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是刘某在成年后没有犯罪记录。学校人事处老师非常纳闷遂多方打听了解到刘某曾被判刑,故不予录用。其实,这种的犯罪记录出具结果也是违法的。

  《教师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征兵工作政治审查规定》均规定因犯罪(或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不得从事相应职业。对应聘上述单位的人员,招聘部门有权查询犯罪记录,然后决定是否聘用。而国企私企招聘、学校招生过程中,不允许查询(也应该查询不到)犯罪记录。

  此外,《浙江省公安机关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规定》(试行)第十四条规定,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这7天的核实期,就是判断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被查询人是否符合封存条件的期间实用的做法应该是充分利用这三天的核实期。

  笔者认为,对于查询跨度期间(特别是未成年期间)存在犯罪记录情况的,应及时报请领导审批,在7天后作出回复,切不可当场做回复,更不应出具上述的犯罪记录。

  (三)查询后如何回复

  实践中,派出所经办犯罪记录查询的人员通常是辅协警,由于不能完全理解相关法律法规,导致公安机关非常“客观”地提供犯罪记录情况,使得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名存实亡”。

  实践中最理想的做法就是要求派出所在接到犯罪记录封存材料后,由办案部门或派出所在执法办案平台系统对涉及该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电子档案标注封存。当查询时系统将自动提示“该犯罪记录已封存,非因法定事由且经有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做到这一点需要技术支持,需要一定经费投入。

  比较实际的做法是,通过召开检警交流会,向辖区实际经办犯罪记录查询的人员教学出具材料的注意点,如对符合封存条件的记录,非因法定事由,对其未成年时的犯罪记录视为“无犯罪记录”,应在保密的同时立即经派出所负责人汇报,经批准后才可当场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

  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的完善路径

  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三大问题,建议从以下角度着手进行完善:

  (一)细化法律规定

  1.明确规定封存主体。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复杂性,仅靠司法机关自身很难落实,故建议建立以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为主导,其他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的联动封存主体体系。凡是知晓相关犯罪记录的机关、单位和个人都应纳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主体范围,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未成年犯管教所等国家机关,也包括学校、工作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和法律援助机构,还应包括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知悉犯罪记录的个人。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予以封存后,其他封存主体应配合履行封存义务。

  2.严格控制封存例外。考虑到现有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例外情况的规定过于宽泛,建议从该制度的立法本意出发,对查询主体和查询事由进行严格限缩。

  (1)进一步限缩“办案需要”的范围,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因办理何类案件需要方可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建议规定所办案件须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具有直接联系。

  (2)控制可直接接触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工作人员的范畴,建议规定由查询单位负责人书面同意,由案件承办人亲自查询,其他人员不得查询。

  (3)限缩“相关单位”及可据以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国家规定”的范围,明确规定相关单位只能基于公共利益对相关犯罪记录进行查询,不得直接或间接以升学、就业、入伍政审为由查询相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

  (4)建议探索分级查询机制。根据单位的性质、未成年人犯罪的严重程度、查询事由的重要性等因素设定查询层级,不同性质的查询单位、不同性质的查询事由以及不同严重程度的被查询犯罪记录对应不同层级的查询权限。

  3.增加权利救济条款。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的规定可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启动模式是依职权启动模式,即封存主体在未成年犯罪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后立即主动封存。因此,建议立法根据封存主体不同的违法情况规定相应的救济渠道。

  (1)明确规定依申请启动封存模式,即当封存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未依职权启动封存程序时,相关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负责机关对犯罪记录进行封存;

  (2)增加制裁条款,明确规定如果封存主体未封存应封存的犯罪记录或者封存主体、查询主体违反法律规定泄露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出申诉、控告;违法主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泄密的办案人员应接受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根据刑法第253条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4.健全完善适用程序。建议明确规定以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为主导以相关单位和个人为配合的适用程序。

  (1)犯罪记录封存的启动。人民法院作出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决或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应立即制作犯罪记录封存书,对本机关掌握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并立即向相关单位和个人(包括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机关、社会矫正机构、学校、工作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法律援助机构、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送达犯罪记录封存书或不起诉记录封存书,要求其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封存。相关单位和个人接到犯罪记录封存书、不起诉决定封存书后应对相关犯罪记录依法封存。

  (2)查询的申请与审查。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以及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须向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或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提交书面申请,说明查询单位、对象、事项及理由,由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查询申请进行审查并于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根据查询层级和需要,自行提供或者书面通知配合封存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应的犯罪记录信息。配合封存的单位和个人不能自行决定接受查询申请或提供犯罪记录。

  (3)犯罪记录封存的监督。虽然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69条已对此作出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封存而未封存的,不应当允许查询而允许查询的或者不应当提供犯罪记录而提供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但建议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丰富其监督手段,在其自行发现或经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诉发现封存主体未尽封存义务、封存主体与查询主体违法泄露犯罪记录时,应发出检察建议、制止违法行为、要求相关主体赔偿损失等。

  (二)强化制度衔接

  1.修改相关法律法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的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因此,为了更好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有必要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分封存制度”的确立为契机,适时对《公务员法》、《教师法》等含有从业禁止条款的法律法规进行修改,逐步缩小其禁业范围,拓宽未成年犯罪人就业渠道,实现法律体系内部对未成年轻罪犯罪人评价标准的统一。

  2.调整公安机关开具有无犯罪记录证明制度。为了防止既要保护相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封存其犯罪记录,又开不出无犯罪记录证明的尴尬情形,建议公安机关为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人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这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题中之义。

  3.调整户籍制度和人事档案制度。对符合犯罪记录封存条件的未成年人,建议将其犯罪记录从户籍和人事档案中分离出来,设置单独的犯罪档案进行封存管理,非因法定原因不得向他人提供,最大限度减少其犯罪记录被公开的可能性。

  四、结语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对于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帮助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具有重要意义。作为一项新生制度,其在制度设计和制度衔接方面存在的双重缺陷需要从多方面进行改进和协调。这既需要立法机关对该制度进行健全完善,也需要各部门相互配合,更需要公众对未成年人犯罪多一份宽容,共同为未成年犯罪人回归社会提供更加宽松的社会环境。

[编辑: 杨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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