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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群众办实事 · e案释法丨“购物升级”,是“升级”还是“欺诈”?

2021-11-11 来源:北京互联网法院

  在网购消费体验中

  您是否遇到过

  “购物升级”体验呢

  但是

  收到网购商品后

  却发现并未享受到

  “升级优待”

  那这种情况

  商家是否构成欺诈呢

  一个案例

  为您解答

  原告晓明在A商铺购买了一台某品牌“AK1型号”打印机,商品价格为1100元。原告购买之后,被告客服打电话给原告晓明,表示晓明购买的“AK1型号”打印机,并不是A店铺的最新款,“AK2型号”是店铺最新版,并表示可以免费给晓明升级。

  晓明:为什么要给我免费升级呢?

  A商铺客服:因为我们这边“AK1型号”的打印机库存不多了,但是“AK2型号”的打印机库存很充足呢。

  晓明:你们能确定“AK2型号”价格更高,性能更好是吧?

  A商铺客服:这是肯定的,“AK2型号”产品质量、性能更好,价格更高。

  晓明:OK,那就给我发“AK2型号”吧。

  晓明在收到“AK2型号”的商品后,在网购平台上搜索两台打印机的价格,发现“AK2型号”比“AK1型号”还要便宜200元。晓明马上和A商铺客服取得联系,客服表示可以给晓明退差价,如果不满意可以退货,但是不能发货“AK1型号”打印机。晓明遂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家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金。

  被告辩称,被告并不是强制原告更换的产品,而是原告自愿更换的产品。

  争议焦点

  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货款以及

  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发布“AK1型号”打印机的商品信息符合要约条件,原告选择该商品并提交订单成功,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成立。经双方电话协商一致,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合同标的为“AK1型号”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解除。被告向原告发出以1100元的价格销售“AK2型号”的要约,原告同意后,双方合同标的为“AK2型号”打印机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成立,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承诺所更换的“AK2型号”打印机产品质量、性能更好,价格更高。根据原告提交的更换商品的价格截图,所更换产品价格低于原购买产品,原告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更换产品的价格产品质量、性能更好,价格更高,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根据被告作出的承诺,误认为更换商品较之原购买商品质量、性能更好,价格更高,并以此错误认识而作出购买的决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所购商品返还给被告。

  裁判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

  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示

  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不得为了自身的利益对消费者作出引人误解的描述,从而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不得以所谓的“协商一致”为幌子,对消费者实施欺诈行为。消费者在接到经营者换货的要约后,要尽量查询对比一下价格,以免陷入错误认识。

[编辑: 杨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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