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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中院召开涉预付费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新闻通报会

2022-03-11

  办卡前甜言蜜语画大饼,办卡后过河拆桥爱谁谁,商家服务质量办卡前后两个样如何预防?合同最终解释权归商家,霸王条款你是否遇到?办卡容易退卡难,转卡手续费吓退你怎么办?

  近年来,服务机构预付费的销售模式愈来愈普遍,不仅备受经营者推崇,亦受到消费者青睐。但是,因此种销售模式引发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进而引发诉讼的情况时有发生。

  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即将到来之际,北京三中院于3月10日召开了以涉预付费服务合同纠纷为主题的新闻通报会,旨在为规范预付费服务市场、探索预付费纠纷治理提供有效路径。来自北京日报社等10余家媒体的记者通过线上线下两种方式参加。

  通报会上,北京三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薛强介绍了三中院审理涉预付费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和纠纷类型,并总结了预付费合同纠纷中经营者存在的六种问题:

  一是服务机构缺乏资质,超范围经营问题突出。二是预付费管理混乱,资金安全缺乏保护。三是合同制定不规范,格式条款适用普遍。四是服务内容无统一标准,服务质量难以保障。五是退卡转卡门槛重重,个人隐私安全备受关注。六是经营暂停或服务模式的转变,导致消费者无法如约获得服务。

  北京三中院立案庭负责人侯军总结了预付费合同案件的裁判思路,并发出建议:

消费者

理性消费,重点关注服务能力

  消费者在欲与经营者建立服务合同关系时,应选择实力较强、信誉较好的服务机构,充分了解经营者信息,对经营者资质进行审查,要求其出示营业执照、经营许可、相关授权手续等;应注意及时与经营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认真审查合同条款,对模糊用语应要求经营者进行解释说明;需注意留存证据,如缴费凭证、课程表、影像资料等,合法理性维权。

经营者

诚信履约,注重提升服务质量

  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者,应严格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加强内部规范管理。制定规范合同文本,尊重消费者基本权利;正确适当履约,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预付费资金管理,保障消费者资金安全;通过提高行业自律,提升企业公信度,坚持诚信、规范、合法经营,营造健康的经营、消费环境。

监管部门

加强监管,规范预付卡运行机制

  相关监管部门应制定行业规范,明确预付费行业准入标准,提高准入门槛,对相关机构实施备案登记制;规范预付卡的发行与使用,对发卡单位的资质、发行模式、发行限额依法予以规制,对预付费资金进行有效监管,如要求经营者将收取的预付费资金设立专门账户,保证专款专用,保障消费者资金安全。

  最后,北京三中院民三庭法官李坤以案释法,选取了三个具有典型意义的预付费案例进行讲解通报。

案例一

  陈某某、陈某诉某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预付式服务合同下公平原则的法律适用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22日,陈某某(系陈某之父)与北京某教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训公司)签订《艺术绘画培训收费单》,约定培训公司提供绘画培训服务,课时数96课时,收费9900元,业务类型为感恩卡。收费单下方写有“感恩卡会员上完96课时可随时无理由全额退款,如时间未调整好可时时退款”(以下简称诉争条款)。当日,陈某某向培训公司支付全额费用。2019年3月2日,培训公司终止服务。陈某某、陈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涉案教育培训服务合同及培训公司全额返还培训费用。

裁判结果

  一、陈某某与培训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服务合同于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解除;二、培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陈某某、陈某教育培训费用九千九百元。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在认定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是否符合公平原则时,应结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合法性及是否存在显失公平、违约情形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首先,诉争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应予尊重。其次,培训公司拟定诉争条款系为吸引生源的营销手段,其订立合同前亦可预见相应商业风险,该条款并未加重其负担,且培训公司终止服务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导致合同解除,构成根本违约,陈某某、陈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及过错。再次,培训公司采用“感恩卡活动”预付式交费方式,付费周期为年,因其在提供服务前已先行占有学员预交全部学费,该模式背后存在资金回笼的经济利益。最后,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公安局等九部门于2017年11月联合发布《北京市联合整治预付卡违规经营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国务院办公厅于2018年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上述文件均就教育培训机构收退费事宜作出进一步规制,特别强调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

  由此可见,培训公司一次性收取全部学费,并承诺上完96课时可随时无理由全额退款,不仅存在资金占用利益,而且这种“感恩卡活动”预付式交费方式有违市场监管要求。

案例二

  葛某某与某在线教育平台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在线教育经营平台与线上课程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1日,某在线教育平台公司(以下简称平台公司)与教育培训公司签订《广告协议》,约定平台公司为教育培训公司提供平台投放和技术服务并在平台上开设教育培训公司专用账户,并为其账户充值,付款金额为26万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

  因与教育培训公司产生纠纷,2018年葛某某曾以教育培训合同纠纷起诉教育培训公司,要求退还费用17 780元、三倍赔偿损失53 340元。法院根据双方主观过错程度、葛某某付款情况及平台公司培训内容的合理折价判决教育培训公司退还葛某某费用12 446元,驳回了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后葛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教育培训公司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中,葛某某起诉平台公司,要求平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平台公司对(2019)京03民终5870号民事判决中教育培训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即“退还葛某某费用12 446元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9年5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2 4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承担连带退还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7日内执行。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系平台公司应否对教育培训公司应向葛某某返还的费用及利息承担相应责任。

  首先,根据(2018)京0105民初44264号民事判决认定,葛某某和教育培训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包括教育培训、代报名,但该合同妨害了国家正常的考试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消防安全,葛某某和教育培训公司恶意串通的行为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合同应属无效,而学员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所支出的费用及未能获取相应的不正当利益,不符合法律关于经营者欺诈消费者后增加三倍赔偿的规定,故根据双方主观过错程度、学员付款情况及被告培训内容,合理折价判决教育培训公司退还葛某某费用。另,根据平台公司提交的《广告协议》,教育培训公司与平台公司约定,平台公司为教育培训公司在“某某微课堂”平台上开设教育培训公司专用账户,用来进行推广。平台公司自述,“某某微课堂”是其公司微信公众号,由其管理,上面会有部分的课程。教育培训公司成立之初没有官网,没有办法进行直播,使用了平台公司的平台。葛某某陈述,上课时会由教育培训公司给课程链接,进行线上课程,课程均有平台公司字样。故平台公司属于法律规定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葛某某有权向平台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

  其次,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平台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于在其平台上开设的课程未尽到相应审查义务,既妨害国家正常的考试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消防安全,同时也侵害到葛某某的合法权益,造成其财产损失,故应与教育培训公司对返还葛某某的费用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三

  李某、吕某与贺某、刘某、王某、培训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预付费消费”案件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责的“有责股东”的认定标准

案情简介

  培训公司注册成立时的股东为李某和吕某,二人为夫妻,李某为法定代表人。

  2015年7月23日,贺某作为甲方与培训公司(乙方)签订了《课程服务协议》,约定由培训公司为贺某之子提供“一年VIP年卡”早教课课程培训,包括48节早教课、一年半探索世界和一年半童乐天地。审理中,各方共同确定48节早教课中尚有33节课未上。

  2016年5月19日培训公司完成股东变更登记,新的股东为刘某、王某,二人为夫妻,刘某为董事长。

  2016年7月13日,培训公司经营的东坝店因与房屋所有权人的纠纷而停止经营。此后,贺某就未履行的课时费等问题多次与刘某、王某、吕某、李某商谈未果。

裁判结果

  一、解除贺某与培训公司之间签订的《课程服务协议》;二、培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贺某服务费3860元;三、李某、吕某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李某和吕某应否对培训公司退还服务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从法律规定上看,本案中,贺某诉请李某、吕某、刘某、王某对培训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实质是认为培训公司对涉案债务已经不具备独立承担清偿责任的能力,主张就该笔债务的清偿由股东与培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

  第一,关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问题。在吕某与李某经营期间培训公司出现了法人人格形骸化的情形。在吕某、李某经营期间培训公司的主要财务往来、收取的大部分服务费均未使用公司账户,而是使用吕某的个人账户。培训公司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与其营业状况严重不符。吕某、李某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能向法院提交二人经营期间培训公司的财务报表、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等。本案存在培训公司与吕某、李某个人财产混同,李某、吕某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

  第二,关于债权人利益的损害程度的问题。李某、吕某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损害了众多债权人的利益,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第三,关于培训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能力。目前培训公司资产仅为账面494.32元,以及一些教具、家具等资产,法院难以认定培训公司对涉案纠纷具备独立偿还的能力。另外,涉案纠纷发生的时间仅在吕某、李某转让培训公司后的3个月左右,李某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亦对本案涉案合同的履行与否产生决定性影响。综合上述情况,同时考虑同期案件的情况,难以认定培训公司具备独立偿还债务的能力。

  再次,在培训公司注册成立及转让前的经营期间,吕某、李某二人既是仅有的两名股东,亦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产生时,二人亦系该公司的股东及夫妻。如前所述,吕某、李某应当对二人经营期间,培训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个别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引起的法律纠纷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后果仅及于该股东,但并不影响其他股东的有限责任。涉案债务产生时,王某、刘某并非公司股东,其对该笔债务的形成以及培训公司不能清偿该笔债务并无过错。

[编辑: 杨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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